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盈達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年,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於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3月22日(下稱甲執行刑);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嗣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刑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5年7月27日丙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盈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乙執行刑部分,分別於10
2年10月25日、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環境清潔人員,目前是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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