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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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薛丁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法務部106年6月
7日法授矯字第106010478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丁維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月8日入監執行,105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履次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或報到後未完成驗尿,且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規定且情節重大,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2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6年6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護字第
473號執行卷宗、105年度毒執護字第226號觀護卷宗、
105年度執更字第166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56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為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係主張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函違法不當,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該處分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經撤銷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緝字第454號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1月又12日部分,是否違法不當一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5月6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月9日曾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事項,由聲明異議人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之內容並於其上具結簽名,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及命令。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命令應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惟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5日均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另於105年12月15日報到當日未完成驗尿,有新北地檢署105年11月25日新北檢兆協105毒執護226字第345568號、106年1月20日新北檢兆協10
5毒執護226字第302755號、106年2月22日新北檢兆協
105毒執護226字第306928號、106年3月30日新北檢兆協105毒執護226字第311896號、106年5月3日新北檢兆協105毒執護226字第316364號、106年6月2日新北檢兆協105毒執護226字第32053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105年12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悔過書、106年3月17日執行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依法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已於106年4月5日發函告知聲明異議人並使其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並於
106年4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新北檢兆協105毒執護226字第312418號函、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於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聲明異議人多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後,仍未遵期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亦未提出無法遵期報到之理由,足見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心意甚為顯然,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應予照准,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函請新北檢察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殘餘刑期,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緝字第454號指揮執行等節,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其胞兄罹患癲癇、躁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且家境清寒,需要其外出工作維持家庭經濟,並照顧罹病胞兄及老母等語,復提出其胞兄之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等為證。然聲明異議人於簽署上開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之際,即已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自應調整工作內容以配合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採尿之時間,惟聲明異議人猶出於自由意志而選擇工作、同時放棄準時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義務,難謂其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主觀認知及意欲;而縱使聲明異議人家境確有清寒無法維持之情,以我國目前尚有其他社政醫療體系可為協助,相關社會福利單位亦可為適當之訪視、照顧,且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亦非撤銷假釋所需考量之點,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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