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紘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伍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淨重共計0.7360公克、餘重共計0.375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7360公克、驗餘餘重共計0.7355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7360公克,餘重共計0.7355公克)。
」,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7360公克,驗餘餘重共計0.7355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秤重)。」。㈢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李紘慶於民國106年3月7日19
時5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074)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2月26日云云,係於106年3月7日19時50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紘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施用毒品甫經查獲而偵查之際,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又旋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淨重總計0.736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7355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量微未能秤重),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吸食器1組,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粉紅色粉末1袋、第三級毒品咖啡色錠劑碎塊1袋、第三級毒品橘色錠劑碎塊1瓶、磅秤1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被告李紘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紘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於106年3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7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7360公克,餘重共計0.735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紘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074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7360公克,餘重共計0.735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7360公克,餘重共計0.73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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