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6樓6之27室」之記載應更正為「
6樓之27室」、第7行及第11行關於「含有 硝甲西泮 之藥錠16
6.1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含有硝甲西泮之藥錠165.1公克」。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靖軒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自行施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3個,基於執行之效益,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份│├──┼─────────────┼───┼──────────────┤│一│橘色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總淨重162.94公克、取樣0.21│││││公克,驗餘淨重16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51公克│├──┼─────────────┼───┼──────────────┤│二│淡粉紅色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之成分│││││,淨重0.83公克、取樣0.21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三│淡橘色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淨重2.16公克、取樣0.17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06公克│├──┼─────────────┼───┼──────────────┤│四│米黃色晶體│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總毛重150.14公克,驗前│││││總淨重147.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32公克│├──┼─────────────┼───┼──────────────┤│五│白色粉末│1包│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27.05公克、取樣0.07公│││││克,驗餘淨重26.98公克、純質│││││淨重22.45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號被告吳靖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軒明知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硝甲西泮之藥錠166.1公克、含有芬納西泮之藥錠0.83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晶體147.66公克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粉末27.0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3日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6之27室查獲,扣得含有硝甲西泮之藥錠166.1公克、含有芬納西泮之藥錠0.83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晶體147.66公克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粉末27.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66.35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500950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