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99號、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孟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部分所載:「1萬9985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應更正為:「1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798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詹孟哲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 詹孟哲固 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99號
第19320號被告 詹孟哲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哲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每本存摺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樹林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鄉○○路0段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 趙自浩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林錫宏 、 萬政雯 、 林人傑 、 鄭旭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 王聖茹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錫宏、萬政雯、林人傑、鄭旭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備註欄文件可佐,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林錫宏│106年4月│冒用告訴人親友│20萬元│上開華南│華南銀行活期性││││14日11時│名義借款││銀行帳戶│存款憑條(收據││││許││││)│├──┼───┼────┼───────┼─────┼────┼───────┤│2│萬政雯│106年4月│假冒網路商家及│1萬9985元│上開中國│郵政自自動櫃員││││15日18時│金融機構行員,│2萬9989元│信託銀行│機交易明細表、││││許│佯稱告訴人所購│1萬9985元│帳戶│手機翻拍匯款紀│││││買之商品因扣款│││錄、手機翻拍存│││││方式設定錯誤,│││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3│林人傑│106年4月│冒用告訴人親友│1萬6000元│上開國泰│郵政自自動櫃員││││16日16時│名義,在臉書發│1萬4000元│世華銀行│機交易明細表、││││許│文稱出賣手機,│1萬7985元│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自│││││致告訴人陷於錯│││動櫃員機交易明│││││誤以通訊軟體│││細表、手機翻拍│││││LINE表示購買手│││對話內容│││││機,並匯款購買││││││││手機││││├──┼───┼────┼───────┼─────┼────┼───────┤│4│鄭旭凱│106年4月│同編號3│1萬9000元│上開國泰│中國信託銀行自││││16日18時│││世華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許│││帳戶│細表、手機翻拍││││││││對話內容│├──┼───┼────┼───────┼─────┼────┼───────┤│5│王聖茹│106年4月│同編號3│5000元│上開國泰│告訴人郵政存簿││││16日14時│││世華銀行│儲金簿翻拍照片││││46分│││帳戶│、、手機翻拍網││││││││路銀行、手機翻││││││││拍對話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