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興浩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既否認犯行,且在偵查中坦認曾指示同案共犯 謝肇樺 等人將與其對話之簡訊內容刪除,參以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角色,被告為避免追訴重罪之刑責,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同案共犯謝肇樺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即被告有無指示同案共犯謝肇樺等人為強盜行為、是否分得其等強盜所得財物等節,而被告對此部分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並與共犯謝肇樺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仍待交互詰問後方能釐清,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涉既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其開釋在外,除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之外,其為求脫免此一重罪,難保不會與未經禁見之共犯謝肇樺等人進行勾串,復衡諸被告在偵查中坦認曾指示同案共犯謝肇樺等人將與其對話之簡訊內容刪除,足徵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末參酌被告所涉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居強盜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