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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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雲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因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結論同此),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係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雲能(以下簡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5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通知單於99年2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南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裁決書業已於寄存送達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係於99年2月1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
0號裁決書,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至99年3月4日止,異議人竟遲至100年2月23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證,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4日依法函送至本院,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日竹監新字第1000001860號函在卷足憑,顯然逾越上揭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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