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因王梅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王梅(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鄰○○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叄拾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梅(女,民國前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列冊之滿百歲之人,然其於民國73年7月26日起即行方不明,失蹤已達26年之久,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王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0136號函、入出境查詢名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70700號函、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健康保險、信用卡持卡紀錄、票據信用往來、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紀錄及勞保投保等資料結果,亦無失蹤人上開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王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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