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更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