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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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堃弘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毓鋒 被告 鄭順發
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鄭順發前填具農地改良申請書,並檢附農地改良使用計畫書、申請農地改良客土填方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就坐落桃園市○○區○里段3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申請農地改良,另檢附委託申請書委由原告全權處理,經農業局以民國104年3月10日桃農管字第1040005117號函同意原告代理被告鄭順發之申請,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同意農地改良(填土)方量為4,885.46立方公尺,土質為B3、B4即粉質、黏質土壤,且載明本案回填之執行單位為原告;說明四載明分二階段同意其執行填土作業,本案應先繳交回填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5,418元,由農業局收取代為保管,待回填檢驗後保證1年確無產生環境危害者,始得發還。嗣農業局於104年11月25日現場開挖發現其回填內容物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磁磚、鋼筋等不利農耕物質及其檢測值未符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05年1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50017773號函沒入原告繳納之回填保證金,並命其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0507067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14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175760號函通知被告鄭順發所繳納之回填保證金195,418元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鄭順發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經查,本件系爭回填保證金之債權金額為195,41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及桃園市中壢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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