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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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戴勝通 再審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所為95年度司促字第3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定,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年3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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