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就被訴強制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徐國雄與 鄒艷珍 為配偶關係,該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國雄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欣悅美容館,因細故與鄒艷珍發生爭執,徐國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這個雞」等語辱罵鄒艷珍,並徒手毆打鄒艷珍,致鄒艷珍受有頭部、背部、左上臂、右手指挫傷等傷害,並足以毀損鄒艷珍之名譽;鄒艷珍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國雄臉部、頸部,復拿取掃把攻擊徐國雄手、腳,致徐國雄受有左邊下巴三處撕裂傷、頸肩部雙側多處挫傷、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擦傷、左膝後外側輕微腫脹等傷害(徐國雄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鄒艷珍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雙方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徐國雄見鄒艷珍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鄒艷珍騎乘機車之鑰匙拔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鄒艷珍離去之權利。案經鄒艷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艷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國雄與告訴人鄒艷珍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需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離開之際,徒手拔取告訴人騎乘機車鑰匙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以強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未能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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