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