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第1795號、第22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及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房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點四八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六)被告自白。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固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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