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甲○○
號丙○○丁○○乙○○戊○○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養、面積七四一九‧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五地號(地目養、面積六五七六‧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九地號(地目道、面積六四八‧二六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 郭錦春 於訴訟繫屬中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被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選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其繼承人甲○○、丙○○、丁○○、乙○○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前與 李郭錦春 之配偶即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 顏厝段 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一六地號)、同段一二三五地號(重測前為顏厝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一七地號),及同段一二二九地號(重測前為顏厝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惟因當時法令之限制,系爭土地不能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甲○○共有,故由被告甲○○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及被告甲○○復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立覺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並言明待將來法令變更後,再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嗣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郭錦春,原告為此再與李郭錦春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立覺書,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郭錦春所共有,待將來法令變更後再移轉登記,惟因原告與李郭錦春所簽立之上開覺書,漏未約定系爭一二二九地號土地,故而原告與李郭錦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另行簽立補充覺書,約定李郭錦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隨時過戶系爭三筆土地,故原告依前開覺書及補充覺書之約定,提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雖曾有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約定,且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郭錦春,惟並無明確約定應於何時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無端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 郭度健 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立覺書、原告與李郭錦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立覺書及同年月十五日所立補充覺書影本各一件、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查依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繼承人李郭錦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立覺書及同年月十五日所立補充覺書,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郭錦春確與原告約定,同意依原告之要求,隨時過戶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李郭錦春之繼承人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各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李郭錦春依其與原告上開所立覺書及補充覺書之約定,既負有隨時應原告要求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李郭錦春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規定,被告即承受其被繼承人李郭錦春此項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巷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