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VO.T
nC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VO.THI.MY.HANH,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1月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生活僅短暫期間,共同居住約二個月餘,被告即返回越南,迄今已六年餘,被告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六十餘天後,即返回越南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於西元2001年02月23日入境台灣,於同年05月23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台灣,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個月,旋即返回越南,兩造間分居迄今長達六年,堪信兩造間無感情基礎,且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