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第1089號、第11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三五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四)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六)被告自白。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固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