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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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2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為彰化市○○路○○○號前車位,該處無燈號,屬居家前停車位,卻遭警員以異議人開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未開方向燈,認定違規舉發,異議人對警員舉發違規事項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路段,因「開車使用撥聽行動電話」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下稱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不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撥接行為,惟以其當時係屬於車輛靜止狀態下,尚非行駛時使用行動電話置辯。核所謂「行駛」之意義,當不限於車輛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即車輛外觀雖在靜止狀態,但若於道路中仍處於隨時可行進之狀態者,應仍屬之。經查:本件違規案件舉發時,舉發員警以隨身攝錄裝置錄影存證,經本院勘驗當時錄影光碟內容(詳見本院勘驗光碟所擷圖像4幀),該路段為單線雙向道路,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位置為機慢車道上,距道路右側邊緣仍有相當間距,尚非如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係停放於居家前停車位云云,其所辯顯不可採;又錄影當時,異議人並曾移動該車輛,顯見當時亦未關閉車輛電門,該車仍處於隨時可行進之狀態,是異議人當時仍屬於參與道路行駛之行為中,該車輛並暫停於道路機慢車道,則此時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隨時皆可能繼續操作方向盤,而仍有因撥打、接聽行動電話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再經本院審酌舉發光碟錄影內容節錄如下:「問:你剛才說你是因為要找他?(對對,我剛才打給他。)」、「問:所以使用行動電話?(我沒有在走、我沒有在走)」、「問:我告訴你,除非你是靠右邊,打方向燈,了解嗎。這樣都算。(哦。)」、「問:你的駕照有帶嗎?(我不曉得要打方向燈,你一定要開單嗎?)」(節錄自本院卷附舉發錄影光碟內容),足見員警舉發當時已明確告知異議人仍屬行駛道路之狀態,復經審酌前揭各項卷證資料,是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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