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名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名原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名原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興安宮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伸入功德箱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但過程中遭至興安宮幫忙雜務之 吳文和 發現詢問,薛名原遂將鐵尺擲入功德箱內,因而未遂。經吳文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鐵尺1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薛名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1支。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以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攜帶扣案之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1支,惟查該物之長度僅如紙鈔長度,其外觀亦未見有特別銳利、堅硬之處,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查,是依其外觀、材質,難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從而被告本次犯行自非攜帶兇器,併此敘明。又被告以扣案之鐵尺放入功德箱內嘗試勾取裡面現金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嘗試多次未果,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持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竊取宮廟功德箱內之現金2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24號判決均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竟仍以同一方法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因於妻子吵架,率爾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年僅2歲、幾個月大之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1支,雖是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