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章與 林淑豔 (林淑豔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8號另行審結)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共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楊淑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建章把風,林淑豔則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林淑豔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跟隨在林建章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一同逃逸無蹤。嗣楊淑惠發現後,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493號卷第31頁至第正、背面)。
(二)共犯林淑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頁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三)被害人楊淑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正、背面)。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竊位置示意圖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
三、核被告林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林淑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良,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屢屢犯案,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與共犯林淑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見扣案,雖為共犯林淑豔所有惟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第32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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