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為警臨檢盤查,經警發現同車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吳崇熙雖於警詢否認前述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員警徵得吳崇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已婚,目前與配偶分居中,育有三歲的孩子,由其母照顧,幫友人從事保險業,抽取佣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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