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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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大陸製煙火一百箱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日間,夥同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高空煙火一百箱(每箱重二十五公斤),合計二千五百公斤,至金門縣烈嶼鄉某處上岸後,由甲○○將該批煙火藏置在烈嶼鄉上岐村楊厝五號之住處內,同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經檢察官循線指揮海岸巡防署第九岸巡總隊、第九海巡隊與烈嶼警察所人員至該住處搜查獲,當場查扣上開大陸貨品。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查扣藏匿之上開大陸製煙火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走之犯行。辯稱:被告我沒有走私,那東西是被別人(阿成)寄放的。我是在我家的工作田碰到的。阿成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和他見過三、五次而已,是在蓋廟的地方認識的,他只是壹個路人。我沒有收到他的錢。也不知住那裡,也沒有聯絡的方式。我只是種田的人云云。惟查,被告甲○○並未能供出綽號「阿成」之子之年籍或其他可查證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因此本件煙火是否即綽號「阿成」者一人所為,即不可信。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阿成有將該批煙火拆封讓其知悉。」而觀之扣案之煙火外觀及包裝上之牛皮紙袋均印有大陸簡體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貨品係大量之大陸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是大陸貨」云云。即無採。被告於偵查中又自承:「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查獲時止,『阿成』先後與其聯絡五、六次,亦親至被告工作地商談寄放事宜」。足認被告與「阿成」者對於進口大陸煙火事宜有多次聯絡而商議周密。又扣案之物均屬高危險之易爆物品,若非被告自己參與走私牟利,諒不至讓其自稱不熟悉之「阿成」者寄放危險物品。本件又有扣案之高空煙火一百箱足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與綽號「阿成之人共同走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行為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O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與該綽號「阿成」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公告列入管制之走私物品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刪除管制項目之丁項,但此乃行政上適應情勢之事實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走私爆烈危險物品進口,對社會造成危險,有害國內合法煙火業者之商業生機,且未能坦承認錯,態度不佳,無悔悟之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資料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末扣案之大陸煙火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與阿成者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