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
原告全省帆布鐵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鈞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就包含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建物並非債務人甲○○所有,實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指為原告法代甲○○之財產而聲請鈞院對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爰依前揭規定,訴請鈞院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執行卷,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依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為被告概括承受其營業及債權債務)復興分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編製之調查資料表顯示:坐落台中縣○○鄉段○○段一七─七二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重測後改為台中縣○○鄉○○段○○○○號)當時係作工廠使用,而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始行設立,顯然系爭建物於原告設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出資興建。
(二)
三、證據:提出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