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九三○○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候坤銘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候坤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傷而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駕車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警舉發,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九三○○八二號裁決書,處以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為證。
三、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伊當時有停車下來查看,經與對方談話,見人車均無恙後方駛離現場,並無違規情事,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必汽車駕駛人明知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始依上開規定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義務,茍肇事時並不知有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縱為駛離或未報告警察機關,仍無上開規定之違反。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甲○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背擦傷及右手腕疼痛之傷害,嗣異議人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等情,固屬實情,惟異議人當時係先下車查看後方為駛離,此經證人甲○在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陳甚明。證人甲○在本院並結證稱:「(問:當時他有沒有看到你有受傷的情形?)沒有。因為擦傷是在衣服內,看不到。」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所受傷害係左背擦傷及右手腕疼痛,其中左背擦傷部分乃上衣覆蓋部位,自衣服外應無法得見,而手腕疼痛亦非自外觀察可知,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是以異議人所稱當時見對方人車無恙後始行離開等語,應堪採信。則異議人當時即不知甲○有受傷之情形,依前開之說明,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行為,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反。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遽予裁罰,容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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