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丁○○、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保證
另一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四百二十萬元為限額,被告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永勝公司連帶負起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永勝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如未說明,幣值單位均為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九及百分之○‧四四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
㈡被告永勝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額度為七百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約定借款人得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最後撥款日)以前循環動用本借款(即在借款額度內得借得還),惟應出具「撥款通知書」、「託(代)收客票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乞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已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嗣後被告永勝公司依上開約定之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累計借款餘額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㈢又被告永勝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予原告分
別簽訂額度為美金一十萬八千元及美金七萬二千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二紙,均約定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與原告分別簽訂額度美金一十二萬四千元及美金三萬一千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共二紙,均約定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以上均約定被告永勝公司得於上開動用期間及約定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即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在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且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嗣後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款㈠日幣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㈡美金七萬八千三百元、㈢美金二萬七千元、㈣美金二萬三千四百元、㈤日幣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以上合計日幣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其起息日(即押匯日)各為㈠九十年四月十六日、㈡九十年四月十二日、㈢九十年八月二日、㈣九十年八月八日、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其到期日分別為㈠九十年十月十三日、㈡九十年十月九日、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㈣九十一年二月四日、㈤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㈣以上債務均約定遲延履行時,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金金
額照各筆債務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立有約定書,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㈤詎料上開債務,其中開發信用狀墊款部分,自起息日起均未曾支付利息,部分墊
款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永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該債務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其中依「進口融資及委任契約」所墊付之日幣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美金合計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元部分,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不得異議,故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當時外匯牌告賣出匯率一日幣兌換新台幣○‧二七七八元及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四‧五○五元之比率共折換為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嗣後屢經催討,除清償部分墊付國內票款之借款本金外,目前被告永勝公司分別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墊付國內票款借款本金九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開發信用狀墊款本金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合計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丁○○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分、約定書一分、保證書一分、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分、撥款通知書十分、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四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五分、拒絕往來客戶資料建檔清單一分、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一分、帳卡十二分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之借據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十條連帶保證人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約定書第十一條已經載明,兩造如因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糾紛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拒絕往來客戶資料建檔清單、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帳卡等影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戊○○、丁○○、甲○○、永勝公司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墊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永勝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墊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丁○○、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自應負就前開欠款,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墊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借款、墊款合計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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