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謝任帆 相對人 吳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3355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09),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吳○庭、吳○潔間民事履行協議等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30),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在案,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利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7,182元。嗣第三人等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又經聲請人准予扶助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09),惟因第三人為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會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而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3,355元,並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且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請。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重行審酌後駁回,並寄送覆議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仍遲未繳納;再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之。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會11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高雄分會111年12月9日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含回執)、催告函(含回執)、聲請人之覆議審查表、回饋金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催告函(含回執)等件為據,自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聲請人高雄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付款,該催告函並於112年4月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准予強制執行,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