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稼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莊鎵祺 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俗稱「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莊鎵祺與群組內綽號「齊天大聖」、「川頁申易」、「阿King」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鎵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向 張利文 佯稱涉犯洗錢需協助調查云云,致張利文陷於錯誤,而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莊鎵祺,莊鎵祺再於該日14時22分許,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13萬元,於14時31分許,自上開郵政帳戶中提領15萬元,從中抽取報酬1萬4000元之後,將之全數交予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6時25分許,員警趁莊鎵祺收取贓款時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張利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稼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莊鎵祺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與
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本案審金訴卷第5頁)。
㈡然前案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案件,業於112年4月2
6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9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正本、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2度審金訴字第185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銘珠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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