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珠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舊屋主 陳庠稀 之配偶, 郎亞玲 則係上開房屋之承租人(租賃期限係自民國100年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林勝珠及該屋新屋主 廖建華 為房屋租約換約事宜,乃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郎亞玲商談房屋租約事宜,惟遭郎亞玲拒絕。林勝珠為儘速處理租約乙事以完成交屋手續,見郎亞玲拒絕商談轉身欲上樓而往樓梯方向走去,於郎亞玲站在該屋1樓通往2樓樓梯之際,林勝珠可預見出手強拉郎亞玲身上之衣服,將可能造成郎亞玲之身體因此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上前出手強行拉扯郎亞玲前胸之衣服,欲使郎亞玲下樓商談,因郎亞玲不從,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致郎亞玲因之受有頸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郎亞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訊據被告林勝珠於本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曾出手拉扯告訴人郎亞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這樣拉扯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拒絕商談房屋租約事宜,因而出手拉扯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廖建華、 林嘉聲 、 陳華東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林美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拉扯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上樓,不跟伊等商談房屋租約事宜,所以伊才在樓梯間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告訴人已經站在階梯上,伊要將告訴人拉到1樓來談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5頁),則被告在窄小之樓梯上拉扯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會導致人因重心不穩而產生傷害,被告應知之甚詳,然為使告訴人前往1樓商談房屋租約乙事,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應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擔其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林勝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不願就房屋租約事宜共同與新屋主廖建華商談,一時情急,情緒衝動控制不佳,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