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其
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
利息。嗣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
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被告與蘇格蘭皇家銀行間有
關信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詎被告至99
年12月31日止,積欠本金61,740元及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64
,414元,共計126,154元未繳,暨其中61,740元部分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後分
支機構明細表、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後營業項目明細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