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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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曾永瑞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員工及司機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並持之向國際
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行使,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接續在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之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號欄位偽造「
曾永瑞」之署押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且被告係冒用同一
名義人簽名,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意思
接續為之,是被告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求便宜行事,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
上偽造「曾永瑞」之署押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所在頁數│
│││(偽造署押所在││
│││欄位)││
├──┼───────┼───────┼────────┤
│一、│臺北市民間建築│偽造「曾永瑞」│103年度偵字第26│
││工程剩餘資源運│簽名1枚│97號卷一第219頁│
││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及││
││(99年11月13日│卡車車號)││
││10時34分)│││
├──┼───────┼───────┼────────┤
│二、│臺北市民間建築│偽造「曾永瑞」│103年度偵字第26│
││工程剩餘資源運│簽名1枚│97號卷一第220頁│
││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及││
││(99年11月13日│卡車車號)││
││14時7分)│││
├──┼───────┼───────┼────────┤
│三、│臺北市民間建築│偽造「曾永瑞」│103年度偵字第26│
││工程剩餘資源運│簽名1枚│97號卷一第204頁│
││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及││
││(99年11月13日│卡車車號)││
││17時3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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