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7號
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70號、第1777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向友人 黃卉蓁 詐稱其擬自行開設腳底按摩養生館,力邀黃卉蓁合夥投資,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每3月結算盈餘及分配紅利1次,並限於1月內開幕經營,如未能如期開張營業,即退還全部投資金額云云,致黃卉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凌廣場,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甲○○,甲○○則簽具同額本票、保管條各1紙,交予黃卉蓁收執作為出資憑據。嗣因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開設腳底按摩養生館,黃卉蓁始知受騙。
二、甲○○另自96年7月28日起,在其岳母 鄭淑珍 及股東 吳坤霖鄭吉宏鄭晏政邱裕倉 合夥經營之「台灣腳養生館」腳底按摩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店長,負責店務經營及掌管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6年11月中旬起,接續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台灣腳養生館11月份員工薪資19萬1,165元、店內累積盈餘13萬408元及會員券10本(每本10張、每張可抵350元之消費額,總計價值3萬5,000元),全數侵占入己。嗣因甲○○於96年12月5日未發放員工薪資,經股東鄭晏政等人詢問甲○○及清點會員券數量後,始知上情。
三、又甲○○於事前為避免上開侵占行為遭股東發覺,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藉該店收支全以其名義所開戶之世華銀行(嗣更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領,未另製作帳簿之機會,事先利用店內專屬其使用之電腦,將該帳戶存簿所載交易明細內容鍵入電腦檔案,並自96年9月起至12月止,逐月在上開電腦檔案內虛列數筆交易紀錄,以製造存款筆數及金額遠多於提款之假象,再列印於原存簿內頁,而變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容,並分別於96年
9月5或6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5日共4次之股東會議中,提出經其變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付予股東閱覽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股東鄭淑珍、吳坤霖、鄭吉宏、鄭晏政、邱裕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5日因上開侵占行為遭發現,經股東鄭晏政等人查看上開甲○○專用電腦後,獲悉上情。
四、案經黃卉蓁、吳坤霖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26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以電腦變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容,並分別於96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4次股東會議中提出,交予股東閱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曾邀黃卉蓁合夥投資腳底按摩養生館,伊係因台灣腳養生館資金不足,而向黃卉蓁借款,借款金額係9萬元而非30萬元;且因台灣腳養生館資金不足,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俟該店有盈餘後,再以盈餘清償借款,並無侵占該店員工薪資、盈餘及會員券云云。經查:
(一)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上開台灣腳養生館之收支,全以被告甲○○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領,並未另行製作帳冊,僅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供股東查閱收支狀況。被告則利用店內專屬其使用之電腦,將該帳戶存簿所載交易明細內容鍵入電腦檔案,並自96年9月起至12月止,逐月在上開電腦檔案內虛列數筆交易紀錄,再列印於原存簿內頁,而變造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容,並分別於96年9月5或6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5日共4次之股東會議中,提出經其變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付予股東閱覽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24、25頁;訴字卷第59、103頁),且經證人吳坤霖、鄭晏政、鄭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院二卷第130-131、137、14
1-142、148、150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吳坤霖提出經被告變造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8-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4月17日(97)國世新興字第212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真實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見偵一卷第51-54頁)。
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黃卉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甲○○認識約5年,後來將近1年未聯絡,直到96年7、8月間,甲○○約伊見面,說他想要自己做生意,要做運動形象館,就是作腳底按摩時,播放運動節目觀賞,要找伊投資,並於96年8月10日中午,先帶伊前往甲○○的姊姊 高月如 開在高雄市○○路上之「大腳桶」腳底按摩店考察,進去店內沒遇到高月如,裡面服務人員有跟甲○○點頭打招呼,就像對老闆的弟弟打招呼的樣子。看完之後甲○○問伊有無興趣,一人一股30萬元,他是說要另外開1家店,不是要開「大腳桶」的分店,也不是什麼「台灣腳」。伊建議甲○○開在明誠路那邊,大樓比較多,甲○○說他覺得建國路那邊的地點比較好,並約定開店之後,每3個月結算1次盈餘並分紅,又說1個月內店就會開幕,若沒開幕,會將投資款還給伊。因伊要求擬訂合約,但甲○○一直沒擬出來,要開本票及保管條給伊當作收據。伊就回去拿錢,並於當天下午在鳳凌廣場交給甲○○現金30萬元,甲○○則拿出1張本票及1張保管條給伊。甲○○當場在本票及保管條上面簽名、蓋指印的時候,上面的內容已經打(字)好的,伊問甲○○為何有這種東西,他說他從電腦上拉(列印)下來的。甲○○拿錢後約2、3天,伊打電話給他,電話就沒人接,伊前後打了4個月,甲○○都沒接,也沒有開所謂的腳底按摩店,伊才在12月發存證信函給他。伊交給甲○○的30萬元是投資,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3-38頁)。證人黃卉蓁上開所述,核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二卷第3頁正、反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偵二卷第1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前後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
2.經本院於審判中請證人黃卉蓁提出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本票、保管條正本各1紙(當庭命以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院二卷第40-4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影本相同(見偵二卷第6頁),本票面額欄印有印刷體「參拾萬元」、發票日期欄亦係印刷字體「96年8月10日」,至發票人欄位則係手寫姓名「甲○○」及其身分證號碼、地址。保管條所載內容及日期係印刷字體,內容記載「茲籌備腳底按摩店,急須(需)資金。招幕(募)股東,如有不法,願負詐欺刑責。今因緊急籌備資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由【蓋用黃卉蓁印文】交發起人【手寫『甲○○』姓名】暫為保管:【空白】個月內未籌備好,保管金如數交還,若有侵占或詐欺之行為,願負法律刑責,並放棄(抗)辯權」;日期記載「96年8月10日」,至「發起人即保管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則均係手寫。上開本票、保管條所載金額,及保管條所載內容,均與證人黃卉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據證人黃卉蓁指證不移,復有上開本票、保管單等書證為憑,自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證人黃卉蓁借款9萬元,且本票上面額印刷體參拾萬元係其簽名時所無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24頁背面),並聲請傳喚其弟 高有德 到庭證述高有德曾於92年間,二度向黃卉蓁之夫即綽號「 木生 」男子借款,並將「木生」之電話號碼告以甲○○,嗣甲○○於96年因台灣腳養生館資金不足,向「木生」借款後,因無力繳息,而向高有德借款
1萬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7-158頁)。然證人高有德另證稱:伊係聽甲○○談及其於96年向「木生」借款10萬元一事,且伊自身借款二次,須簽本票及保管條,本票由伊自己寫,寫日期、個人資料、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金額,金額係由伊本人寫,「木生」會在旁邊看;保管條寫名字、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住址、金額,亦係由伊自己寫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8-159、161頁)。依證人高有德上開證述,顯未親自見聞被告借款情事,僅係聽聞被告談論,其證明力已然薄弱。況依其證述,被告係向「木生」借款,此與被告所辯係向「黃卉蓁」借款等語,已有不合。參以證人高有德二次借款時,本票面額及保管條上金額,均係由其自書,與被告所辯簽發本票時,面額欄位並無印刷體參拾萬元之記載等語,及觀諸卷附保管條上之金額亦係印刷而非手書等情,顯然不符。縱如被告所辯係向證人黃卉蓁借款9萬元,衡情亦無於未載面額之本票上簽名,無懼遭黃卉蓁任意超額填寫,致負鉅額債務之理,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三)業務侵占部分:
1.上開台灣腳養生館係於96年7月28日開始營業,由股東鄭淑珍、吳坤霖、鄭吉宏、鄭晏政、邱裕倉等5人共同出資,被告甲○○本身並無出資,而非股東之一,僅因各該股東無暇管理店務,而股東鄭淑珍係被告之岳母,復因被告曾在其姊開設之腳底按摩店工作,故而聘其擔任店長管理店務及掌理帳款等情,業據證人吳坤霖、鄭晏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院二卷第131、133、134、137、138頁),並有證人鄭晏政、鄭吉宏各自提出股東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院二卷第167-170頁)。證人吳坤霖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伊等股東發現甲○○虧空公款時,有召開股東會議,由副店長鄭晏政清點短少之會員券、員工薪資及店內盈餘,並算給甲○○聽,在會議上與他對質,甲○○才同意簽下本票及借據,伊印象中金額總計50萬元,鄭晏政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9、130、133頁)。證人鄭吉宏亦到庭證稱:甲○○當時擔任台灣腳養生館之店長,該店11月份盈餘大約有11萬餘元,因伊提議等預備金(累積盈餘)累積到15萬元或18萬元時再來分紅,所以11月份並未分紅。
到了12月5日發薪日有員工未領到薪資。甲○○簽發之2張本票,其中面額19萬1,165元那張係欠薪金額、面額13萬40
8元那張係累積盈餘之金額。至於金額20萬元之借據則包括會員券短少14萬元,及甲○○先前提議增資遭股東會議否決,住在台東的股東邱裕倉要求退還已匯給甲○○之增資款6萬元。會員券係由店長保管,短少的部分都應由甲○○負責,伊記得當時係由鄭晏政清點會員券,發現短少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6-147頁)。證人鄭晏政則於審判中證稱:本件事情發生後,伊等討論如何善後,本票及借據就是依當時甲○○願意負責之金額所簽具的。甲○○於96年12月5日發薪日,因為發生此事而沒有錢發給員工薪資,甲○○承諾過2天會處理,所以簽發本票給股東。之後過了4、
5天,甲○○還是說他沒有錢,連股東邱裕倉也得悉此事,而甲○○又無法交代錢的去向,就簽立另張本票及借據給股東。甲○○簽本票時,有承認侵占店內之營業及會員券金額,所簽本票面額即員工欠薪及店內盈餘(預備金、零用金),薪資部分開1張本票、其他的部分開另張本票就是包括盈餘、零用金、預備金等。至於借據金額20萬元包括那些細項,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只記得有包括會員券部分及股東邱裕倉追討6萬元。會員券是每本10張,可扺消費額3,500元,伊記得共短少10本。20萬元扣掉會員券10本金額3萬5,000元及邱裕倉的6萬元後,差額10萬5,000元是何款項,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40-145頁)。
2.又觀諸證人吳坤霖所提出由被告簽具之本票2紙(見偵一卷第6、7頁),其中1紙面額為19萬1,165元、另紙面額則為13萬408元,受款人均記載「鄭晏政」,發票日期均為96年12月5日,與證人鄭晏政、鄭吉宏前開證述相符。而借據
1紙(見偵一卷第30頁)所載金額為20萬元,其上文字全為手寫,內容則以:「立據人甲○○向台灣腳養生館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此比借款需(須)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還款清礎(處),若逾期位繳此筆上述款項,債權所有人得於(依)法對立據人追討,並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特立此據證明」。其後載明立據人姓名(甲○○)、身分證號碼、住址,見證人欄則有鄭晏政、邱裕倉、鄭吉宏、吳坤霖簽名,各該姓名、金額上均由各人捺指印,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11日,亦與證人鄭晏政、鄭吉宏、吳坤霖上開證述內容相合,均足為前開證述之佐證。
3.被告雖辯稱係因先前台灣腳養生館資金不足,由其自行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嗣因該店已有盈餘,其遂將錢領出清償欠款云云,然被告並非台灣腳養生館之股東,僅係擔任負責管理店務及帳款之店長職務,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該店資金不足甚至虧損,僅需適時向股東報告即為已足,該店資金充足與否,對其自身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絕無隱忍不發,甚至甘受重利損失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之理;況其倘真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充作該店資金,自可大方入股,何須對股東隱瞞,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委無可採。其因未能按時發放員工薪資,欠薪19萬1,165元;經結算共挪用累積盈餘13萬408元;經清點其所保管之會員券短少10本(價值3萬5,000元),顯均遭其侵占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聲請傳喚證人鄭淑珍、邱裕倉,惟遲未陳報地址以供傳喚,並於審判程序中撤回傳喚上開證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利用店內專屬其使用之電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內頁所載交易明細內容鍵入電腦檔案後,在該電腦檔案內虛列多筆交易紀錄,以製造存款筆數及金額多於提款之假象,再列印於原存簿內頁,自屬變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容,而非偽造。其變造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容,分別於96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共4次股東會議提出供股東閱覽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全體股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擔任台灣腳養生館之店長,負責店務經營及掌管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又被告係於緊接時、地,陸續侵占員工薪資、累積盈餘及會員券,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而上開4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前後行為間各相隔1月之久,顯非於密接時地所為,彼此間及與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科刑判決並緩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詐取告訴人黃卉蓁之30萬元投資款,且身為台灣腳養生館之店長,不思誠實履行職務,反侵占店內員工薪資、累積盈餘及會員券共35萬6,573元,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為掩飾犯行,事前變造上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內容進而行使,破壞文書信用性,情節非輕。事後除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對於其他部分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無賠償分文,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重懲;衡以詐取金額為30萬元、侵占金額總計35萬6,573元,雖非少額,究未過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上開經被告變造內容之存摺,已於被告申領新存摺後,將其丟棄而告滅失,業據其共明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04頁);經變造內頁交易明細之影本已因交付予股東鄭晏政等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中旬,除侵占台灣腳養生館員工薪資19萬1,165元、累積盈餘13萬408元及總價
3萬5,000元之會員券10本外,另有侵占16萬5,000元,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告簽具交予股東鄭晏政等人之上開金額20萬元借據1紙為證。惟查:上開金額20萬元之借據,雖係依被告自願負責返還之金額所簽具,然上開20萬元除總價3萬5,000元之會員券10本外,其餘16萬5,000元,則包括股東邱裕倉因股東會議否決被告甲○○提議增資案,而要求退還已匯給被告之增資款6萬元,及證人鄭晏政、鄭吉宏、吳坤霖均已不記憶之其他款項10萬5,000元,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而上開股東邱裕倉之6萬元增資款,顯非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會員券、體驗券之款項,至其餘應返還之10萬5,000元款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無具體證據足以明確認定與台灣腳養生館之員工薪資、累積盈餘或會員券有關,自難遽認上開總計16萬5,000元之款項確屬侵占金額。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金額若成立侵占罪,與上開論罪科刑即侵占員工薪資19萬1,165元、累積盈餘13萬408元及總價3萬5,000元之會員券10本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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