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分別與癸○○、丑○○○、己○○(原名 林淑蘭 )、庚○○有借貸關係,為擔保癸○○等人返還借款,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必須有擔任公務員之親友共同擔保為由,分別教唆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並要求借款人在本票發票人處簽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之親友姓名。而癸○○等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如附表所示之親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親友署名而增列其為共同發票人,並將之交與子○○擔保借款而行使。嗣後因癸○○等借款人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子○○即持上開本票要脅還款,並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癸○○、己○○、丑○○○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97年度他字第2856號第8、26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㈠第23、24頁),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如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惟檢察官或法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己○○、癸○○、丑○○○、乙○○、庚○○在檢察官及法官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㈠第54、55頁,卷㈡第5、6、19頁背面,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第131號卷㈠第2-4頁、卷㈡第12、13、37-39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第3頁、96年度他字卷第5561號卷第40、41、63、64頁),係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被告身份所傳喚,依法本無須具結,惟其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子○○及辯護人既無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其證詞即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己○○等5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子○○、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其憲法上之詰問權既已確保,是其證詞依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縱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9-9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己○○、癸○○、丑○○○之證述,及卷附之本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己○○、庚○○、癸○○、丑○○○等人,並收取渠等所簽發之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只叫他們提供本票供擔保,本票上要有保證人,但我沒有教唆他們擅自簽別人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子○○與癸○○、丑○○○、己○○、庚○○、乙○○分別有借貸關係,而癸○○等5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經附表所示之親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其署名,增列其為共同發票人,並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擔保借款而行使之,業經證人癸○○、丑○○○、己○○、庚○○、乙○○、卯○○、許志宗、戊○○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9張附卷可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關於丑○○○偽造附表編號8、9本票上之「戊○○」、「乙○○」署名部分,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先生 陳聰輝 跟被告調錢,陳聰輝說被告會用電話跟我聯絡要簽幾個人的名字,簽哪些人的名字,我是應被告的要求,她跟我說我才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46、48頁),惟關於被告如何要求其提供擔保之情形,參以其於偵查中證以:被告說要簽2個保證人,其中1個還必須是公務員,另1個被告直接要求寫乙○○,乙○○的地址也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他字第5561號偵卷第63頁背面),及其審理中證稱:「(為何在發票人上寫乙○○、 許素霞 、戊○○?)應被告的要求,她要求要有一個公務員的簽名,戊○○是公務員。」、「(被告有跟你說要找哪位公務員?)之前我們跟她借錢還有其他本票,也是簽戊○○的,就照這樣簽。」「(為何簽戊○○名字?)因為她是公務員。」、「(被告是否認識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49頁),可知被告與戊○○並不相識,且由丑○○○於偵查中係以「1個還必須是公務員」,「另1個『直接』要求寫乙○○」等語描述被告指定之過程,足見被告當時應非直接指名要丑○○○簽署「戊○○」之姓名,而係要求共同發票人之中,其中1人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係丑○○○循陳聰輝先前借款之模式,方在本票上偽造其所認識之公務員即其弟媳「戊○○」之姓名。又對於被告是否事先知情其未得「戊○○」之同意一事,徵諸丑○○○於審理中證稱:「她會知道,因戊○○是我弟弟的老婆,她在教書,被告也知道我弟弟的老婆是公務員。」、「(被告為何會知道?)陳聰輝叫我簽1張支票、1張本票,寄給被告,要跟被告調錢。陳聰輝告訴我被告會用電話跟我聯絡她要求要簽幾個人的名字,簽哪些人的名字,例如戊○○、乙○○,我是應被告的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47、48頁),足見其對於被告事先知情一事,係出自於一己之猜測,對被告為何知情之理由,並無法合理陳述,要無從由其證詞遽認被告事先知情附表編號8、9本票上「戊○○」之署名係屬偽造。又關於丑○○○為何不經「戊○○」同意即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原因,經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真的很急著要用錢,想說尾款收回來就可以全部還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是被告於電話聯絡過程中,若僅要求其必須提供1名公務員之擔保,則丑○○○在原亟欲自被告處借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其犯罪意思,是否得認係基於被告之唆令始生決意實施之,即有可疑。另丑○○○雖證稱:附表編號8、9本票上乙○○之名字也是被告要求我簽的等語,惟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原先證稱:「(丑○○○、陳聰輝向被告借錢,有無請你幫忙擔保?)沒有。」,但經被告質疑:「(你說沒有擔保,為何丑○○○支票上有你的背書?)支票上應該沒有,本票上有共同發票人,是我自己簽的,後來他們開始借錢時,我已經跟被告說我不擔保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是其證述前後已然不一,憑信性已有可疑,另被告又提出96年度他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4頁上3張支票質疑其上為何有乙○○之簽名時,證人乙○○復證稱:應該是我太太癸○○簽的,有沒有授權我忘了,當初他們借錢都是我太太和陳聰輝夫婦一起處理,一開始是我與癸○○介紹陳聰輝向被告借錢,我是陳聰輝的下包,那時還有在做他們的工作,覺得他工程會賺到錢,所以才在陳聰輝簽的大張本票上當共同發票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4、65頁),故證人乙○○對於其為陳聰輝債務擔保範圍既聲稱均由其妻子癸○○處理,其不清楚,且其對於何時起方拒絕為陳聰輝夫婦債務擔保一事,亦無法清楚指明時點,參以96年度他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4頁所附3張支票與附表編號8、9之本票之發票日均在92年間所簽署,時間上差距並非甚遠,是附表編號8、9之本票是否確係乙○○拒絕為陳聰輝債務提供擔保之後所簽署,已屬有疑; 況衡 以乙○○當時與癸○○尚積欠被告不少債款,被告應無甘冒刑責,教唆丑○○○偽造乙○○署名之必要及動機,乙○○既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其負有支付票款之票據責任,與被告間本具有相對之利害關係,其證述既具有前開瑕疵,即難憑以遽認被告有教唆丑○○○偽造乙○○署名之犯行。
(三)關於癸○○偽造附表編號5、6、7本票上之「辛○○」、「寅○○○」、「壬○○」、「甲○○」署名部分,參以證人癸○○雖於審理中證稱:這些名字是被告叫我寫的,因為他們是我姊姊、姊夫、父母,被告聽我講過,知道他們是公務員,有房子,被告知道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因為她說是寫個形式,錢不全是她自己的,有些是跟朋友調的,要給他們交代,給他們看等語(見同上卷第53、5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寫的保證人都不知情,她要我寫下保證人,是要有個保證,被告有說這是有人教她作的,才有保障等語迥然相異(見他字第5561號偵卷第41頁),觀諸其偵、審中之證詞,其先稱:「被告說這是有人教她作的...」,復又稱:被告說「這是為了給金主交代,給他們看...」,究竟被告教唆癸○○偽造「壬○○」等人姓名之動機,係為保障自己債權或為給金主交代,其證述先後不一,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癸○○雖證稱被告知道壬○○、甲○○、辛○○、寅○○○等人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等語如上,然質以被告如何知道,則未能指出被告知情之具體過程及原因,自難以其證述憑認被告確知此情。又徵之證人癸○○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初要求其簽「壬○○」等人姓名之目的是為了有個保障等語,其所謂「保障」,衡諸常情,顯然即指若癸○○不還錢的話,被告即可能向「壬○○」等人追索,方有所謂「保障」可言,癸○○為慣常使用票據之承包商,於聽聞上情後,對其意思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若有教唆癸○○偽造「壬○○」等人姓名之犯意,應不需在癸○○簽名前,向其告以可能將持本票向「壬○○」追索等語,而使癸○○產生戒心,是證人癸○○於審理中經本庭質之:「(你認為她說的「保障」為何意思?)不知道。」後,復證稱:「(你在簽時,有無想過被告會拿這些票向共同發票人追索?)沒有,我想說我會還。那時我也不想寫,被告說如果我要還就沒有關係,除非我不想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惟此恰與其先前證稱:「被告說是個寫個形式,只是給金主交代」等語情節相違,顯見其審理中之證述應屬違實之語,要難憑採。
(四)關於己○○偽造附表編號1、2、及推由庚○○偽造附表編號3本票上所示之「卯○○」署名部分,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沒有經過卯○○同意,因為她叫我們自己簽就好,第1張(附表編號1)是癸○○帶我去被告家中簽給她,被告說她一定要當場看我簽,才能確定是我本人簽,癸○○告訴我她當初也有簽,她說沒關係,簽了金額就會比較高,這是被告跟癸○○講,癸○○再跟我講,我第1次簽時,被告說癸○○也有簽她姊姊的名字,她說只要確認是公務員就可以等語(見同上卷第84-87頁)。惟參諸其先前迭於另案審理、本案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是被告說要「公務員」作為擔保,要一個保障,我才簽卯○○的名字等語(見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㈡第13、37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第3頁背面、他字第2856號偵卷第26頁),是其先前僅提及被告要求必須有公務員作擔保,從未提及被告有叫其「自己簽就好」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是否有渲染之嫌,已屬可疑,況依其證述,其偽造署名時,癸○○亦在現場,惟參諸證人癸○○之證詞,亦未見被告曾告以渠2人「自己簽就好」等語,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已難採信。又依證人己○○前開證詞,其第1次偽造「卯○○」署名,係在被告家中且與癸○○同時為之,惟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己○○一起去被告家,因為我是第1次簽,所以被告要教我怎麼簽,所以先去她家簽這張(附表編號6),然後帶回去,另外再回家簽其他本票,再一起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足見依癸○○之證述,其於被告家中偽造「壬○○」等人署名,亦為其第1次為之,是其如何在己○○簽名時,即向己○○告以其「當初」也有簽等語,足認己○○證稱:被告說癸○○也有簽她姊姊的名字,簽了沒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說她一定要當場看我簽名,才能確定是我本人簽署等語,惟此核與其嗣後之本票均用郵寄,且乙○○、庚○○之署名均係其與癸○○帶回去後,請乙○○、庚○○簽名後寄回等情相異,要難憑採;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你到底有無跟被告說你舅舅卯○○不可能當共同發票人?)有,她叫我直接簽,不用問過本人。」,又於本庭質之以:「你為何跟她提到卯○○不可能簽共同發票人的名字?」,方答以:「我當下沒有講我舅舅不可能當發票人,後來也沒有講。」等語(見同上卷第87、88頁),足見其證詞顯有誇大渲染之嫌,自不得遽採以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乙○○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寅○○○」、「辛○○」、及編號5、6之「丙○○」、「丁○○○」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一節,業經癸○○、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同上卷第53、55、56、61、62頁),堪可認定,起訴書附表認定此部分均由癸○○下手偽造,容有誤會。又關於此部分及庚○○偽造附表編號3之「卯○○」部分,依證人即己○○之夫庚○○、證人即癸○○之夫乙○○分別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2人簽本票時,被告均不在場,都是其妻子拿本票回來家裡後要其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1、67頁),是渠2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要求渠等提供擔保之過程。另參以證人庚○○並分別在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簽了多少你不知道?)我太太回來說欠她錢,要一個保障,就要我簽,我就簽給她了...」、「(你太太有無告訴你為何簽卯○○?)她說被告說一定要有1個公務員。」等語(見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貳第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僅有命己○○提供1名公務員作擔保,惟未見其提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上開證詞,尚無從由渠2人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890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僅見被告在癸○○、己○○、丑○○○借錢之際,提出提供1名具有公務員身份之人為擔保之要求,至於渠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指名要簽「戊○○」的名字、叫其直接簽,不用經過本人同意、只是簽個形式,自己簽就好云云,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癸○○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意思,是否乃經被告唆令而始萌生並決意實施之,實有可疑。又證人癸○○、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第1次偽造署名時,是2人同時到被告家中,經被告指導所為等語,惟參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之本票是第1張在被告家開的,其他3張是在我彰化家開的等語(見他字第5561號偵卷第8頁),及其於審理中改稱:附表編號4之本票是乙○○寫的,不是我寫的,在被告家中簽的本票是我第1次簽,就是附表編號6那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是其2次證述中,對於其第1次偽造署名之本票為何已有不同,而參以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92年4月20日」,顯較編號6本票發票日「92年9月9日」為早,然編號4本票上偽造之署名為「寅○○○」、「辛○○」,據其證述,此乃乙○○所偽造,而非其所偽造,是其第1次偽造本票上署名,是否確為與己○○一同至被告家所當場偽造,已屬有疑;又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你那天有交本票那次,是癸○○也有交那次?)她有寫,是否有交我不知道,她拿我的本票交給被告,但她有無將自己寫的本票交給被告,我沒看見。」(見同上卷第86頁),核與證人癸○○證稱:「...己○○那天跟我一起去,本來也是要在被告家中簽,但她沒有簽,她拿空白本票回去寫。」等語不同(見同上卷第55頁),是渠2人對於己○○是否確於當場偽造「卯○○」之簽名,並經由癸○○交予被告之重要之事,其證述已迥然相異,益見渠2人上開證稱經被告指示而偽造署名等語,並不足採。另公訴人雖主張:若非被告要求,證人癸○○等人根本想不到可以偽造署名方式向被告借款,且依被告知識程度,尚知道可以提起民刑事訴訟,當然知道要向共同擔保人確認其擔保是否真實,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可見被告確實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徵諸證人丑○○○證稱:「(戊○○是你的弟媳,你把她記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何連問都不問她?)那時真的很急著要用錢,我知道一個公務員不會去擔當這個共同發票人,那時我想說尾款收回來就可以全部還給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在本票上簽別人名字是犯罪行為?)我知道這樣不對,但我想說要顧及我的信用,票不要軋。」、庚○○證稱:「(你不知道如此做犯法?)我知道,但沒辦法,就缺錢用,我也想要還,我不是不還。」、己○○證稱:「因為當時需要調錢。」等語(見同上卷第51、57頁、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貳第37頁),是卷內既乏被告明知「戊○○」等人並未同意,仍唆使證人丑○○○等人簽署渠等姓名之證據,證人丑○○○等人因自身資金缺口之需求,在被告要求其提供公務員親友為擔保之情形下,不經過親友同意即偽簽其親友之署名,其犯意是否係被告唆令始決意為之,即屬不能證明,故被告縱於事前對各該共同發票人是否同意有疑,而仍接受各該本票,或事後未積極向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求證其真實性,均與教唆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即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參諸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有幫助丑○○○等人或共同謀議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堪認公訴人提出證明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以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偽造時間│實施偽造者│偽造內容即│偽造地點│行使方式│頁碼││││(新臺幣│(發票日)│即借款人│借款人之親│││││││)│││友姓名││││├──┼────┼────┼─────┼─────┼─────┼──────┼─────┼─────┤│一│659173號│75萬元│92.8.31│己○○│偽造「簡文│高雄市建國一│偽造完畢後│雲林地方法│││││││柱」署名1│路199之1號2│由己○○當│院檢察署93│││││││枚│樓子○○住處│場交付 陳淑 │年度他字第│││││││││芬│1026號卷第││││││││││6頁│├──┼────┼────┼─────┼─────┼─────┼──────┼─────┼─────┤│二│659172號│100萬元│92.9.1│己○○│偽造「簡文│同上│同上│同上卷第7│││││││柱」署名1│││頁│││││││枚││││├──┼────┼────┼─────┼─────┼─────┼──────┼─────┼─────┤│三│000000-0│96萬元│92.9.1│庚○○(惟│偽造「簡文│雲林縣麥寮鄉│偽造完畢後│同上卷第6│││號│││己○○與之│柱」署名1│西濱快速道路│,由己○○│頁背面││││││有犯意聯絡│枚│交流道旁之皇│持往彰化縣│││││││)││昌汽車材料行│二 林鎮裕民 ││││││││││街12號10樓││││││││││之2癸○○││││││││││住處, 交陳 ││││││││││ 美娥 簽發後││││││││││,由癸○○││││││││││郵寄至高雄││││││││││市子○○住││││││││││處││├──┼────┼────┼─────┼─────┼─────┼──────┼─────┼─────┤│四│000000-0│15萬元│92.4.20│癸○○│偽造「陳鄞│高雄市建國一│偽造完畢後│他字第2856│││號││││寶鳳」、「│路199之1號2│由癸○○當│號卷第14頁│││││││辛○○」署│樓子○○住處│場交付陳淑││││││││名各││芬││││││││1枚││││├──┼────┼────┼─────┼─────┼─────┼──────┼─────┼─────┤│五│000000-0│500萬元│92.9.3│癸○○│偽造「 呂智 │彰化縣二林鎮│偽造完畢後│同上卷第13│││號││││賢」、「呂│大智街30號4│由癸○○寄│頁│││││││ 賴珠梅 」、│樓之10癸○○│送與子○○││││││││「寅○○○│住處│││││││││」、「 陳石 ││││││││││龍」署名各││││││││││1枚││││├──┼────┼────┼─────┼─────┼─────┼──────┼─────┼─────┤│六│659172號│15萬元│92.9.9│癸○○│偽造「呂智│同上│同上│同上卷第15│││││││賢」、「呂│││頁│││││││賴珠梅」、││││││││││「壬○○」││││││││││、「甲○○││││││││││」署名各1││││││││││枚││││├──┼────┼────┼─────┼─────┼─────┼──────┼─────┼─────┤│七│659175號│700萬元│93.8.31│癸○○│偽造「 陳秀 │同上│同上│同上卷第12│││││││月」、「王│││頁│││││││炎光」署名││││││││││各1枚││││├──┼────┼────┼─────┼─────┼─────┼──────┼─────┼─────┤│八│0000000│50萬元│92.8.31│丑○○○│偽造「 李菁 │臺北縣板橋市│偽造完畢後│他字第5561│││號││││芬」、「呂│民權路202巷9│由丑○○○│號卷第6頁│││││││ 智良 」署名│弄88號3樓陳│寄送與陳淑││││││││各1枚│許素霞住處│芬││├──┼────┼────┼─────┼─────┼─────┼──────┼─────┼─────┤│九│0000000│1,376,07│92.6.25│丑○○○│偽造「李菁│同上│同上│同上卷第6│││號│0元│││芬」、「呂│││頁│││││││智良」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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