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自稱 李宏信 )於民國95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甲○○(原名丙○○)所經營之宜盈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宜盈家具行)內,乘甲○○急迫、輕率之際,貸以甲○○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言明借款150萬元,先行預扣9萬元之利息,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141萬,利息收取則以自借款日起5天內首期利息9萬元,如未全數清償則之後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萬元,至甲○○能一次繳清本金時始清償完畢,乙○○乃於同日匯款14
1萬元予甲○○,甲○○則交付面額15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17日),及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各1紙予乙○○以為擔保。嗣至95年7月17日,甲○○無力兌現上開支票清償本金,乙○○乃同意換票擔保,並收受甲○○提供擔保用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面額分為5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7月26日),並收受兌現甲○○用以支付第2期之10天利息之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而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至95年7月26日甲○○只清償乙○○50萬元現金,另100萬元部分甲○○則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8月2日)供乙○○換票擔保,乙○○乃告知甲○○應於95年8月2日清償所有借款。嗣乙○○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故意,於95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己○○等數人,至宜盈家具行,共將甲○○所有之傢俱一批(含書櫃組30組、床組35組、鞋櫃組100組;高低櫃35組、餐桌椅40組、組椅35組,價值約2百萬元),裝載於貨車及貨櫃車上,強行搬走傢俱抵債,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甲○○行使權利,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較諸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究明本院所採取其他證據之價值有無及程度,併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本案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依其陳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規,證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重利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借款時表示如未清償借款,願將倉庫家具一批讓與伊抵償債務,而定有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又於95年
7月24日同意被告可先搬走買賣契約所載家具為質押,伊乃於同日聯絡貨車司機己○○至家具行,告訴人帶司機己○○指定可搬運之家具種類,因當日颱風來襲不利搬運,伊乃於95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要搬走家具質押,經告訴人同意後,於97年7月27日至家具行搬運家具」云云。然查;㈠被告於95年7月14日貸以甲○○150萬元,實取141萬,利
息收取則以自借款日起5天內首期利息9萬元,如未全數清償則之後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萬元,至甲○○能一次繳清本金時始清償完畢,被告於同日匯款14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為擔保;嗣於同月17日告訴人則另行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換票擔保(附表編號1之支票則另經被告匯款予以兌現),並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支付第2期之10天利息15萬,嗣至
95年7月26日告訴人清償被告50萬元現金,並另行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換票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有
95年7月14日匯款單、95年7月17日匯款單(見警卷第33、
34頁)、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影本(見警卷第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8月14日函、11月27日函及所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7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附表編號4支票影本(見本院卷7至9頁),及賣賣契約書、合約書各1份(見警卷30、31頁)在卷可證。被告借款14
1萬元,1個月清償利息計達45萬元,換算月息逾31分,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前開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95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晚間執
勤員警制止時為止,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己○○等數人,至宜盈家具行,共將甲○○所有之傢俱一批(價值約2百萬元),裝載於貨車及貨櫃車上,強行搬走抵債之經過,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31至
3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早上就在公司不走,要找老闆娘,中午過後1、2點就開始搬東西,我們不讓他搬,他口很兇,…他出示買賣契約書說要還錢,不還錢就搬東西,他用貨櫃車搬」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7月27日搬東西時我在場,我們不讓被告搬,可是現場很亂,被告在等李小姐,但等不到,中午時他們就陸陸續續搬,我們沒有答應可以搬東西,…被告有出示買賣契約書,我覺得很不合理,要找李小姐,但是找不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賣賣契約書、合約書各1份(買賣之傢俱包含書櫃組30組、床組35組、鞋櫃組100組;高低櫃35組、餐桌椅40組、組椅35組)在卷可證,再被告警詢中自承95年7月14日的買賣契約書是為擔保用(見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既於95年
7月26日清償被告50萬元現金,並另行簽發附表編號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以換票擔保(發票日95年8月2日),顯然被告於95年7月26日應已同意告訴人延期清償,是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雇用貨車司機,強行搬運告訴人之傢俱,確已妨礙告訴人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經過甲○○同意而搬運家具云云,而證人
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5年7月間,被告有委託我到宜盈傢俱行,第一次去老闆娘和員工都在,被告跟老闆娘說要搬哪些東西,因為下雨,他們叫我第二次再去,第二次只有員工在,員工沒有阻止我們搬,警察有到場,警察第二次晚上去的時候才叫我們不要搬」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搬傢俱,且97年7月27日當日被告帶同貨車司機搬運傢俱時,員工丁○○等人曾阻止搬運,被告仍執意搬運傢俱聲稱要予抵債,嗣告訴人得知被告搬運傢俱乃報警處理之經過,業經告訴人證述:「並未於95年7月24日見過貨車司機,當日我不在工廠。沒有同意被告去搬傢俱」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沒有印象之前有貨車司機來過…當日我們不讓被告搬…,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說要還錢,不還錢就搬東西,他用貨櫃車搬」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一峰 之證述相符(分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85頁),且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工作紀錄簿1份(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證。被告事發當時既宣稱不還錢就要搬傢俱,已與被告前開應告訴人之請先行搬運質押傢俱搬運之辯解不符,況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傢俱擔保債務,甚且主動告知指示可搬運之種類,何以未曾告知員工此事,甚且一得知被告行為即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己○○之證言,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當日有警員到場處理,經出示賣賣契約書並未阻止伊云云,然95年7月27日下午到場處理警員係因被告出示賣賣契約書誤認屬買賣糾紛一情,業經證人黃一峰警員證述;「下午到場時,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搬」等語明確,是縱95年7月27日下午到場處理警員未阻止被告搬運傢俱,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強行搬運抵債之物品包含甲○○所有之傢
俱一批(價值約1千2百萬元)、堆高機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稍晚尚有其餘債權人來搬東西抵債,告訴人損失的傢俱,伊僅有搬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傢俱一批,價值約200萬元等語,被告僅搬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傢俱一批之辯解,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再於95年7月27日晚間確實有債權人15至20人間聚集宜盈傢俱行搬貨,嗣經員警 王福龍 等到場制止一情,亦經證人丁○○證述:「上午只有被告他們在。晚上也有別人要去搬傢俱,…那時人很多,沒有確認搬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88頁),且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工作紀錄簿1份可證(見本院卷50頁)。故告訴人於95年7月28日清點損失之物品,當非全數為被告所搬運甚明,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搬運買賣契約書所載傢俱以外之物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並予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己○○等數人,搬運告訴人之傢俱一批,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復未循正當途徑催討債務,而強搬告訴人之傢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被告坦承重利之犯行,然仍否認強制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及被告貸放金額、利息,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7月26日至宜盈家具行,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恫稱:「當天如果無法還錢,就會有事。」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宜盈家具行所申請使用、發票號碼為NU00000000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份,並於其上載明「買受人:乙○○;品名:床組、數量2、單價15,000、金額30,00
0、品名:彈簧床、數量2、單價4,000、金額8,000、品名:床麻將桌、數量1、單價6,000、金額6,000;銷售額合計肆萬肆千元」,並於該紙發票上蓋用宜盈家具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將其中一聯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
○○之證述及發票影本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5年7月26日並未恐嚇告訴人,亦未竊取發票1張或偽造並交付警員行使之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有遭於95年7月26日以「當天如果無
法還錢,就會有事。」等言語恐嚇(見警卷第9頁),然於偵查中已改證稱:7月26日被告只是到公司拍桌說不還錢不行等語(見偵卷32頁),前後指訴不一,再參酌告訴人於95年7月26日清償被告50萬元現金,並另行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日95年8月2日),顯然被告有同意告訴人延期清償,被告應無必要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且有前開疑點,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95年7月28日
清點物品,發現發票不見,大寮分駐所處理警員有當面交付給我一張由李宏信出示證明購買傢俱之發票,發票之字跡並非會計丁○○書寫,是偽造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
5頁、第3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見警卷第32頁)。
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一峰證述:「白天到場時我們只有拿買賣契約書給員工確認,不是拿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開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5年7月27日工作紀錄簿記載:「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處理光明路三段營行傢俱有人強制搬貨,經前往察看傢俱行與李宏信買賣行為,李宏信委託乙○○照買賣契約搬運」等語相符,有該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可證。再經本院函詢收受上開發票之員警姓名以供本院傳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回覆查無員警受到發票等語,有該分局98年3月5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告訴人亦稱發票正本已遺失無法提出上開發票正本供本院參酌,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發票之情事。而95年7月27日當日除被告外,亦有其他債權人出入宜盈傢俱行之情事,自亦無從單以被告當時在宜盈傢俱行,即遽認遺失之發票為被告所竊取。綜上,本件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竊取發票後,偽造發票或將偽造發票交付警員之行為。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員有出示發票,問是不是我們報警,我說發票不是我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與證人黃一峰警員證述已有不符,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只證述被告有出示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及有發票一事(見偵卷第7頁、第33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是尚難以證人丁○○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號││││││├─┼───┼────┼─────┼────────┼──────┤│1│宜盈傢│臺灣中小│AT0000000│95年7月17日│150萬元│││俱有限│企業銀行│號││(公訴意旨誤│││公司│屏東分行│││載為9萬元)│├─┼───┼────┼─────┼────────┼──────┤│2│宜盈家│台灣中小│AT0000000│95年7月26日│50萬元│││具有限│企業銀行│號│││││公司│屏東分行││││├─┼───┼────┼─────┼────────┼──────┤│3│宜盈家│台灣中小│AT0000000│95年7月26日│100萬元│││具有限│企業銀行│號│││││公司│屏東分行││││├─┼───┼────┼─────┼────────┼──────┤│4│簡鴻州│台灣中小│AU0000000│95年7月19日│15萬元││││企業銀行│號││││││大發分行││││├─┼───┼────┼─────┼────────┼──────┤│5│ 杰呈木 │台灣中小│AT0000000│95年8月2日│100萬元│││業有限│企業銀行│號│││││公司│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