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將
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
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二、經查:
(一)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前已
將對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4,445元及利息、
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嗣富邦產物保
險以民國110年6月9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445號通知
原告該債權讓與之情,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原以富邦產物保險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為被
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嗣原告變更富邦產物保險
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核原告變更
之請求具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依前揭意旨所示,原被告高雄分
公司之部分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而本件變更後之富邦
產物保險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街○○○號7-14樓」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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