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潘桂足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
第一O三O三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O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4年12月1日核發之94年
度促字第791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高雄義民郵局(
下稱義民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030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已扣押聲請人對義民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案。惟聲
請人自91年4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8年5月2日始出監,
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
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
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
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
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
義民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
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11月15日雄院和
110司執春字第10303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潘桂足在5萬
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
費用40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義民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
分,且義民郵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經義民郵局於110
年11月17日陳報扣得債務人潘桂足存款債權等情,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
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
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
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
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
供擔保金額為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