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銘傳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
執字第一O六四七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O年度雄補字第二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0月
11日核發之105年度司執辰字第29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聲請
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小港分行)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已扣押聲請
人對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0年度雄補字第2153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
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
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
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
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及聲請人對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
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
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暨換
發債權憑證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11月4日雄院和110司執嘉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銘傳在25萬元及自107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51,288元
、利息677,22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
其他處分,且小港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經小港分行
於110年11月9日陳報已扣押債務人黃銘傳存款債權等情,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本院審酌本件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再依系爭異議之訴案情複雜
程度,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2年,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萬5千元為適當,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5千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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