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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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95號
原告 楊光欽
被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至臺南市楠西區工作,臨時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1個房間,並表示待其找到適合之租屋處即會搬離,故雙方並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惟被告並未另尋租屋處,反係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現原告為照顧年邁之母親,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前以存證信函先後2次通知被告至遲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房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此為土地法第100條所定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且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共同生活之家屬,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或作其他事業之使用者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該條款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準此,出租人如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而收回房屋,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現居住在臺南市歸仁區之公寓,為照顧居住在臺南市楠西區高齡84歲之母親,因此欲收回系爭房屋,搬遷至系爭房屋就近照料母親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新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原告主張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以利就近照料高齡母親之需要,難謂無正當理由及收回自助之必要。從而,原告前既以存證信函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並為終止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於110年7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