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黃銘傳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雲院忠105司執辰字第29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核算而未受償之違約金151,288元、利息67
7,227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據此計算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75,66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0年
11月17日止)。
㈡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所提民事強制執
行暨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所載事項,利息逾125,000元及違
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應為800,
666元(計算式:1,175,666-250,000-125,000=800,666)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7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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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項目│ 金 額 │ 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 計算式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 金│ 250,000元│ │ │
├────┼──────┼───────────────┼──────────┤
│利 息│ 80,959元│依計息本金250,000元自107年8│250,000×10%×(3+│
│ │ │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按│87/365)=80,959 │
│ │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677,227元│已核算而未受償之利息 │ │
├────┼──────┼───────────────┼──────────┤
│違約金│ 16,192元│依計息本金250,000元自107年8│250,000×10%×20%×│
│ │ │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按│(3+87/365)=16,192 │
│ │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151,288元│已核算而未受償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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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75,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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