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方式,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文心郵局前,於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因遭不明路人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未遂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用以撬開機車置物相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可證被告自白犯罪部分,與客觀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
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最高額部分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
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未遂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條、項有別及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猶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仍圖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其手段、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對於上開犯罪部分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作案用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郵局前,以自備鑰匙,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之手機、現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皮夾、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存摺等物品,因而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憑。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持有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所有的手機,是伊在跳蚤市場買的,如果是伊偷的,伊既然知道手機是贓物,伊不可能用自己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使用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調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以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臺中南服字第三八○號函復結果,該門號確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請租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知悉其所持用之手機為自己所偷之贓物,被告應無自行申請門號使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是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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