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EBOX(伊博士)網咖店」遺失其所有之手機一支,並由店方監視器畫面,查得係遭至該店消費之丁○○拾獲後侵占。94年7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丁○○與其哥哥戊○○再至該網咖店消費時,該網咖店人員即通知甲○○到場,甲○○於丁○○觀看監視器畫面承認侵占手機後,即與丁○○至該網咖店外面處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丁○○將侵占之手機交還並同意帶甲○○返家取回被其拔出之SIM卡後,猶對丁○○稱其手機遺失期間其女友及其求職之公司均無法與其聯絡,使其受有損害,要求丁○○賠償,丁○○乃進去網咖店內叫戊○○出來一起商量,甲○○先提出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丁○○兄弟一直要求降低,最後甲○○對丁○○恐嚇稱:你要付八萬元或簽本票,否則要找人把你斷手斷腳,致丁○○心生畏懼,丁○○兄弟遂先帶甲○○返家取出SIM卡交還甲○○,再由戊○○交付其身分證給甲○○質押,甲○○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給丁○○匯錢。嗣丁○○並未付款且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取回手機及SIM卡後,仍要丁○○賠償八萬元,並提供伊帳戶號碼給丁○○匯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說若丁○○不給錢要找人把他斷手斷腳等話,辯稱:伊原本是說要將侵占手機之事告訴丁○○父母親或報警,但丁○○一直拜託不要,並自己說要以數千元賠償,但伊認為賠償金太低,伊就說十萬元,後來降到八萬元,丁○○就答應,未料對方竟事後反悔還報警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丁○○於95年9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現在在那裡就讀?)我現在唸逢甲大學二年級,案發的時候剛高中畢業」、「(問:請說明94年7月26日凌晨2點半在EBOX網咖與被告發生糾紛的經過?)我在玩,甲○○就叫我去櫃檯,裡面有一個攝影機的螢幕有一個停格的畫面裡面有一個影像,他就問是不是我,我就說是,甲○○就叫我到店門口,甲○○就問我說手機在那裡,手機那時在我的口袋,我就先拿給他,但是SIM卡在我家,他就先問我要怎麼賠償他,他就說7月23日到拿到手機這段時間他在找工作,女朋友找他也找不到,要我怎麼賠償他,因為我哥也在裡面,所以我就進去找我哥,我哥出來先問怎麼回事,他就跟我哥說我拿他的手機問我們要怎麼賠償他,甲○○先說要我們簽本票還是要八萬元,要不然要找人將把我斷手斷腳,那時我哥就跟他們先討論,因為SIM卡在我家,所以就先決定到我家拿SIM卡,我就回房間拿SIM卡給他,我們就一起下樓,就在樓下7-11便利商店對面小空地談,說這件事情要跟父母討論一下,就約當天早上10點再談,那時我和我哥就回家,大概凌晨4點,我跟我哥都在想要怎麼跟我父母說,差不多6點多我母親起床,就將這件事告訴我母親,母親說有朋友在警界工作,就去詢問一下朋友,朋友就說我們早上10點先不要去,差不多8、9點就先去警局製作筆錄」、「(問:你提到八萬元,是被告一開始就講這個數字,還是有講別的數字?)一開始被告講二十萬元,然後我跟我哥哥都覺得太高,後來他就改稱十萬元,我們就說我還是學生也沒有工作,他就說八萬,我就說我們也沒有這個錢,要跟父母討論後才能回覆,金錢部分只講到八萬,甲○○就沒有繼續講」、「(問:你那時的存款有無到八萬元?)我沒有存款,生活費都是父母供應的」、「(被告問:既然我有說要報警或跟你父母說,為何我還要說要將你斷手斷腳?)因為你就是要錢,你跟我要錢,說誰叫你被我逮到,就是要贓你,我就是欠這八萬元」(參本院卷第25~28頁筆錄),㈡證人戊○○於95年9月7日在本院與丁○○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弟弟進來叫你出去的時候怎麼跟你說的?)他叫我跟他出去一下,我就跟他出去」、「(問:你出去後當天發生什麼事情,請說明?)出去後,我就問發生什麼事情,甲○○就說我弟弟偷他的手機,要我弟弟賠償,甲○○一開口就說要八萬元,就說看我弟弟要賠他錢還是要斷手斷腳,之後就一直討價還價,我弟弟說要還他手機的SIM卡,就要回家拿,到我們家後,弟弟就進去拿SIM卡給他,給他之後就回到一樓,到我家對面講說明天要給甲○○錢的事情,甲○○叫我們把錢湊齊,10點在我們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把錢給他,甲○○還把我的身分證拿去當抵押」、「(問:你在警詢、偵訊中提到甲○○有先開價,你剛剛說的八萬元是甲○○一開口說的數目還是後來降的數目?)甲○○一開始說二十萬元,後來討價還價,他就說八萬元,他就說他就欠這八萬元」、「(問:你們有答應說給八萬元?)沒有,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們為了拖時間,就跟他說要湊錢,把時間往後挪,我們是準備要將這件事告訴我父母,因為事發是半夜,我們稍微休息一下,在早上6點跟母親說」、「(問:你們告知父母的用意?)事情已經發生了是要問父母該怎麼辦」、「(問:你剛剛說被告有說要將你弟弟斷手斷腳,被告當時的口氣,你當時的感受?)甲○○很兇,態度不是心平氣和,我聽到後覺得蠻不舒服,很擔心弟弟會受到傷害」、「(被告問:為何我去你家拿SIM卡,已經到你家門口,你為何不讓你的父母知道並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那時是凌晨3點,大家都在睡覺,覺得那時不是將家人叫起來處理事情的時候,我是到早上6點我母親起床後我才跟她說這件事」(參本院卷第30~33頁筆錄),㈢被告於95年9月7日在本院供稱:「(問:你的手機的價值?)我是配門號四千多元,空機大約六千多」、「(問:手機被丁○○拿走的時候,你已經使用多久?)用了三、四個月」、「(問:你要求的賠償為何跟你手機的價值顯然不相當?)因為我當時並沒有想到我的手機的價值,只想到要跟他們講一個整數」、「(問:你是否要利用這個機會向他們敲詐一筆金錢?)沒有,他們真的有給我,我也會收,但我是在他們提出要用金錢解決的時候我才有這個想法,且想要給他們一個比較痛的教訓」(參本院卷第44頁筆錄)。綜上可知,證人丁○○、戊○○所言互核完全相符,而丁○○於案發時才剛高中畢業,一切生活花費全靠父母供應,自己並無存款,此應為一般同年紀者之普遍情形,被告亦稱:「我那時也有想到他是學生怎麼有這麼多錢」(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是以丁○○應無同意未透過父母自行賠償八萬元之情,又丁○○被發現侵占被告遺失之手機,心中必然慌張,唯恐被告報警或讓父母得知遭受責備,是以若丁○○自己同意賠償被告八萬元,而未遭被告恐嚇將找人把他斷手斷腳心生害怕,則其於事後反悔時,自可不予理睬,或再找被告商談減低金額,何須於當日上午6時其母親剛睡醒,即馬上告知該事,其家人亦不可能不惜丁○○侵占手機之事將受刑事追訴而報警處理(丁○○侵占手機部分因此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為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偵卷第45頁緩起訴處分書),再被告之手機新品價格僅六千多元,遺失時已用了三、四個月,其價值必在六千元以下,且自遺失到丁○○返還止僅約三天的時間,對被告造成之金錢損失應該不大,被告於取回手機後,若欲再依法請求賠償,數額也不該多到八萬元,此從被告亦稱:「我想說他要給我我就賺到」等語可知(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被告以此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程度之金額,要求丁○○賠償,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丁○○依常情不可能同意也無資力支付。從而本院認前揭丁○○、戊○○所言,應該為真,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訊在場證人丙○○,以證明其在該網咖店外並未出言恐嚇丁○○,而丙○○於95年9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當時你看到的情形?)就看到當事人,我就在旁邊看,甲○○和丁○○他們兩兄弟就在講手機的事情」、「(問:請陳述當時你聽到的內容?)我忘記了」、「(問:當時你為何會在旁邊看?)因為我人在網咖,我好奇就下來看」、「(問:在網咖門口,甲○○和丁○○兄弟他們有無談到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講好用錢解決」、「(問:是誰提議要用錢解決?)丁○○兩兄弟提議的」、「(問:請說明提議經過?)甲○○說要跟丁○○父母講一聲或是報警,然後丁○○就說要用錢解決,但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我沒有很注意他們的事情」、「(問:你有聽到要用多少錢解決?)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聽到誰說二十萬元的數目?)沒有」、「(問:你有沒有聽到誰說八萬元的數目?)沒有」、「(被告問:你有沒有聽到我說要叫丁○○簽立本票或要將他斷手斷腳?)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9~42頁筆錄)。惟由丙○○前揭證述,可知丙○○當天雖然有在場,但並沒有很注意被告與丁○○兄弟間之對話,被告曾謂其有提出十萬元,後來降至八萬元,丙○○也沒有聽到這樣的數目,是以丙○○稱其並未聽到被告說要對丁○○斷手斷腳,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講該句話,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有丁○○侵占被告手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茲被告遺失之手機,業經丁○○返還,且手機當時價值應在六千元以下,被侵占時間僅三天,被告恐嚇丁○○賠償八萬元,與其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而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件均得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良,諒無悔意,惟尚屬初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係一時貪心失慮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