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楓樹巷往新民巷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環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被害人 賴品 如,由對向沿黎明路左轉環中路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不慎撞及該機車因而當場致證人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害人 賴品如 人車倒地,被害人賴品如經送林新醫院急診,於同年月六日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延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賴品如之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作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 蔣家欣 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兩段方式不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行左轉彎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0五三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該市區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並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此有員警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佐,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雖證人丁○○騎乘機車未遵循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及讓車,經鑑定結果亦同為肇事原因,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即減免被告罪責。又被害人賴品如確因本件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肺炎等,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與證人丁○○搭載被害人賴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嗣被害人賴品如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品如送醫救後不治死亡一節,並有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賴品如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以當時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其駕車在環中路上,
已經到了環中路中央,前方是有一輛小轎車要左轉,而其係直行車,車速約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對方車速則不知情,因為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上卡住,機車和其車頭迎面撞上,煞車不及,是對方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其並無過失等情。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無照騎車搭乘被害人賴品如,在黎明路、環中路口,當時要左轉,對方從右邊撞過來,當時號誌燈其忘記了,其自外車道要向左轉;那邊並未顯示機車要二段式左轉云云。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要載被害人賴品如自住處要去夜市○○○○路行走,左轉到環中路時被車撞到,是看對向沒有車子就直接左轉騎過去,左轉前是在機車道,比較靠近商店的位置,其是騎在機車道;其應該是騎在騎車道要左轉,當時是直接左轉,左轉時,黎明路方向係綠燈云云。另現場目擊之證人即丁○○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丁○○說要逛夜市,後來其和證人丁○○各騎一部機車一起到一名女生(即被害人賴品如)家中接那名女生,那女生坐證人丁○○的車子,行經路線都是由那個女生帶路,證人丁○○的車子在前面,其是跟在後面跟著前車行進,在路口的時候,渠等二輛機車有二段式左轉,即要轉到另外一個方向,在待轉區,等綠燈的時候再過去,證人丁○○的車子先騎過去,也是和其一樣兩段式左轉,但證人丁○○先騎過去;復證稱:其在左轉待轉區等候一會兒,其有停下,證人丁○○的車子直接打方向燈就過去,沒有停下來等,是有繞過來一下子,證人丁○○騎過去的方向是紅燈,因為他和載的女生一邊講話一邊騎車,當時其騎在後面,其在待轉區,證人丁○○有往待轉區行進,但是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過去,當時證人丁○○有打左轉方向燈,是快到左轉待轉區就直接左轉,不是斜著騎過去;其在左轉待轉區等候多久沒有印象,但約過了幾秒鐘,在此路口時證人丁○○的車均在其前方其都跟在後面,事故當時是綠燈,為何會撞在一起,應該是被告闖紅燈云云。 揆其 二人證述,以證人丁○○騎乘車附載被害人賴品如自臺中市○○○路欲左轉環中路,就證人丁○○所述其係自黎明路外側車道左轉,且當時黎明路方向係綠燈,而證人丙○○所述所係其跟隨證人丁○○之後,而其與證人丁○○自黎明路直行至機車待轉區欲左轉環中路,惟證人丁○○至左轉待轉區並未停下直接左轉前行穿越路口,且證人丙○○當時猶先在待轉區內停下等候,證人丁○○行進方向應係沿黎明路穿越環中路路口,至機車待轉區時直接轉向欲沿環中路穿越黎明路路口。復參以而就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正面撞及證人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側面,使該機車倒地,有現場照片四幀可佐(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就現場情形,應係被告沿黎明路行駛穿越路口,而證人丁○○係自已改為沿環中路行駛穿越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丁○○騎乘之機車原則上應係垂直而非對向撞及。即證人丁○○行進方向係自被告行車方向左方橫向前來,並非被告左前方迎面而來,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以其並未違規等情,衡諸證人丁○○證稱當時黎明
路方向係綠燈一節,而證人丙○○○○○區○○○○路方向直行之際猶先在左轉待轉區內停車等候,顯見當時該路口環中路方向應係紅燈,而證人丁○○在證人丙○○之前竟並未進入左轉待轉區而直接前行環中路,顯見證人丁○○當時應係闖紅燈前行,證人丙○○證稱係被告闖紅燈肇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肇事時被告行進方向燈號應係綠燈無疑。被告另辯以其車輛之前有輛車是停在左轉的位置,有打方向燈且左轉云云,證人丁○○復證稱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有一輛車子要左轉,該車沒有打方向燈,後來看到其所騎乘之機車時就沒有左轉改成直走,其的機車從該車的後方左轉,其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後來兩車就撞在一起,被告的車在該車後方云云,另證人丙○○證稱:被告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打方向燈原欲左轉,證人丁○○之機車要從該車車頭前方經過,當時該車停在路中央,但該車後來沒有左轉改為直行,證人丁○○的車就從該車的後方經過,被告駕駛的小貨車就撞上云云,渠等所稱就被告前方同向車輛有無打方向燈、是否確有左轉雖陳述不一,然就被告前方確有車輛,而證人丁○○係自上開車輛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間橫向穿越之際遭被告撞及一節,互核相符,應堪認定。顯見證人丁○○行進方向係紅燈且未依燈號闖越,並在前後二車之間穿越與被告車輛撞及發生事故。㈣被告遵守燈號行進通過路口,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賴品如,自被告行車方向左方闖越紅燈自前後二車之間橫過路口而被告車輛撞擊肇事,而被告供承其看到對方車時撞上卡住等語,而事故現場刮地痕達五.五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證人蔣家欣所騎乘之機車,待撞及之際始查覺並煞車,始有拖行該機車而有五.五公尺長之刮地痕,足徵證人丁○○騎車自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方穿越肇事,顯係猝不及防,而證人丁○○機車行進方向係自被告車輛左方前來,並非自被告前方,自難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㈤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形,在可信賴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之責。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他方,亦應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故汽車駕駛倘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注意,縱有死傷結果發生,其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應係遵守燈號穿越該路口,惟因證人蔣家欣違規闖越路口自被告車輛左方欲橫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肇事,已如前述,自難苛責被告在遵守號誌經過路口時,仍有注意左方違規闖越之來車之義務。㈥又本件車禍雖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蔣家欣無照駕駛
重機車未兩段方式不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行左轉彎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0五三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該案鑑定之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係以一、交岔路口,對向行駛,周車直行,蔣車左轉彎。二路權違規事項:蔣車未兩段方式不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周車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行左轉彎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又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鑑定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中市行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以:黎明路(蔣車及周車雙方行向)係「二時相」號誌設置,綠燈顯示時同時可以直行、右轉、左轉行駛,亦即甲○○於肇事路口超車、直行時,其對對向車道駛來之左轉彎車亦應予以注意,本案蔣車左轉彎已逾路口中心至周車快車道右側之機車道延伸處,被右側超車之周車車頭撞及並往前推移達五.五公尺,該會研議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顯,且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經...交岔路口...處所時,不得超車云云,是以上開鑑定之基礎係以證人丁○○騎乘之機車係被告對向左轉彎車,應係對向前來而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該鑑定並未及參酌證人丁○○、丙○○之證詞,而本件證人丁○○應係自沿黎明路穿越環中路至機車待轉區附近改變行方向左轉前行發生事故,即係與被告行車方向係呈垂直橫向而非對向,已如前述,自難認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鑑定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中市行字第0000000000函復補充被告違反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云云,惟證人丁○○、丙○○均證稱被告前方車輛原欲左轉,嗣改直行,被告車輛在該車之後等情,已如前述,未足遽認被告確有於交岔路口超車之情事,是以上開鑑定補充函文,尚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當時因工作及家庭諸多事情困擾,當晚
駕車欲至豐樂公園散心,被告心情並非平穩,而認其應有過失云云,惟就被告駕車時之心情良窳、情緒高低,尚未以此懸揣被告於駕駛之時即有無過失之情形。而被告雖另辯以對方係製造假車禍、自殺行為云云,固屬無稽,然其辯以其並無過失一節,考諸上情以觀,當非無據。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既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告依交通法規「信賴原則」之法則,對證人丁○○自左方闖越紅燈違規行駛以致肇事,對此猝不及防之突來狀況,顯非被告所能注意,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依號誌燈行駛,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品如死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