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釋放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l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20之l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行打電話向臺申縣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自首,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l個及注射針筒l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驗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改釋放,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又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此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亦有決議)。
三、查本件被告 陳坤岳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ll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受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l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執行殘餘戒治),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案件,雖在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已與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範「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案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但因無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之起訴為合法。
四、核被告王俞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惟不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不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固非無見,但本院仍認以連續犯論處較適當。另被告有如前述之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62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4年2月14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之頻率、態樣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服刑後,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又於服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係自行報案自首,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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