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玉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林玉安,被告雖於101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書狀內敘述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原審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17日送達臺北市○○路○段○○巷○○號之3,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姊夫 邱調練 收受,另於同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是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於同年4月9日屆滿,然被告仍未敘述具體理由,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油漆工,無力僱請律師撰寫上訴理由狀。且因常年於外地工作,無特定住所,致未收到補呈上訴理由之公文。又恐文件無法送達,陳報二姐夫邱調練之地址以為送達,惟被告不知二姐夫對其有成見,私藏收受之公文、未交付被告,以致延誤補呈理由狀之期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10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安於原審法院所陳明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之3,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於101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址,而該址復為被告於上訴狀所陳明之居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姊夫邱調練簽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9、56、68-70、71、75頁),惟被告迄101年4月12日原審裁定時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同此認定,依前開規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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