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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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0號),因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審判時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傳因懷疑告訴人 闕和榮 告密,導致被告劉勝傳遭警察查悉,心懷怨恨,伺機報復,而與友人 蕭彤 ,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 陳鴻文 經營之服飾店,巧遇店內之告訴人闕和榮後,旋與告訴人闕和榮起口角爭執。被告劉勝傳氣憤下,至陳鴻文經營之服飾店廚房拿取陳鴻文所有之水果刀1支,邊與闕和榮爭執,邊持刀向告訴人闕和榮揮舞;過程中,被告劉勝傳突萌傷害之故意,以手持之上開水果刀,砍向告訴人闕和榮之鼻脊,致告訴人闕和榮受有鼻脊切割傷1乘0.5乘0.5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闕和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劉勝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勝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0號),並有上開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惟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審判時勸導息訟,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闕和榮同意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闕和榮同意撤回上開全部告訴,有告訴人闕和榮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係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刑事告訴,職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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