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 段存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5號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並將聲請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太空黑灰,IM
EI:000000000000000)為扣押處分,然上開扣押物品實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且扣押物內存有聲請人之私人照片,足見上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被告 翁方彬 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於107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395號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上開行動電話等物,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聲搜字第395號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翁方彬等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5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然因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