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袁偉競
訴訟代理人  姚怡安
被   告  陳皇年
訴訟代理人  溫貽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3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
、文化路口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
原告自行請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5日後,此次車損部
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6058元(含已修理支出11000元及
尚待修復費用150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3123元(系爭車
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5年個1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
13123元{[(7236+4643+3643)÷6]+7822+2714=13123
},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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