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柒支、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柒支、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鳳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3公克,含包裝袋2只)而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日14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所有而預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在其上衣口袋內查扣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所有而預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黃鳳君之同意,於100年2月1日14時10分許,偕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5支、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計1.35公克,含包裝袋14只)、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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