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於酒駕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枉視禁令,漠視公共安全猶駕車上路,參以原審所量刑度等情,本院認本件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