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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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甲○○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7年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有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惟由其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機車為0000年3月出廠,使用至今已9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應已無折舊後之殘值,且債務人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5月12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清5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