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犯一次竊盜罪及95年
11月17日犯三次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9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四次竊盜罪,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